汽車轉向驅動前橋制動機構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決定書

新聞動態(tài)

2013/1/10 9:13:37
一、案由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申請日為2007年01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08年05月28日、名稱為“汽車轉向驅動前橋制動機構”的200720006218.3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肖宗禮。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汽車轉向驅動前橋制動機構,由制動鼓(3)、制動鼓(3)內表面緊密貼合的摩擦片、制動蹄片(4)、拉簧、凸輪軸(1)、凸輪軸座套(2)、調整臂(6)、推桿(7)及氣缸(8)組成,其特征在于制動底板上設置一個凸輪軸座套(2),座套內活套凸輪軸(1),此凸輪軸(1)一端夾在兩個制動蹄片平臺(5)之間,此凸輪軸(1)的軸心線是以兩蹄片平臺(5)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制動底板徑向外傾斜,與制動底板軸心線成一個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為宜。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汽車轉向驅動前橋制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角度為10度?!?br />    針對本專利,龍巖萬騰車橋制造有限公司(下稱請求人)于2012年05月1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蓋有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文獻復制證明及所附復制文獻清單,以及由中國農業(yè)出版社出版發(fā)行、2002年07月第1版、2002年07月第1次印刷的《拖拉機汽車應用技術》一書的封面、版權頁、目錄頁及第216-218頁復印件,共8頁;
   證據2:公開日為2003年11月19日,公開號為CN1457405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復印件,共30頁;
   證據3:公開日為1931年02月19日,公開號為GB343197的英國專利說明書復印件及其中文譯文,共21頁。
   請求人認為:證據1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有兩個區(qū)別技術特征:A、制動鼓(3)內表面緊密貼合有摩擦片;B、凸輪軸(1)的軸心線是以兩蹄片平臺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制動底板徑向外傾斜,與制動底板軸心線成一個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為宜。證據2中公開的環(huán)形摩擦件16的作用與本專利制動鼓(3)內表面緊密貼合的摩擦片的作用相同,并且同樣緊密貼合設置在制動鼓內表面,因此區(qū)別技術特征A已經被證據2所公開;對于區(qū)別技術特征B,證據3中圖4所示制動結構中的凸輪支撐板82也為適應制動操作凸輪81的傾斜而傾斜設置,因此承載制動操作凸輪81的制動操作臂80自然也以原凸輪支撐板39、44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制動蹄支撐板76徑向外傾斜,可見證據3給出了將凸輪軸的軸心線以兩制動蹄平臺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制動底板徑向外傾斜,與制動底板軸心線成一個小角度,使凸輪軸避開轉向節(jié)殼體,不產生干涉現象的技術啟示,采用上述思想后,本領域技術人員自然會發(fā)現凸輪軸傾斜角度越大,工作時凸輪和制動蹄平臺的受力狀態(tài)越惡劣,故,本領域技術人員必然會在保證有效避讓的情況下,采用盡可能小的傾斜角度,8~15度及10度必然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考慮的取值范圍,例如證據3中制動操作臂80的傾斜角度剛好是10度,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2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2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請求人提交的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書及其所附證據副本轉給了專利權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答復,同時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審查。
   合議組于2012年06月08日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12年08月08日在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
   專利權人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12年06月15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認為:(1)證據2沒有公開本專利的區(qū)別技術特征;(2)證據3圖4所示機構不是驅動前橋,為無驅動前橋,其轉向節(jié)小,才能套入支撐板76內凹槽。本專利是驅動前橋,驅動前橋轉向節(jié)節(jié)殼在制動底板外其節(jié)殼大,轉向節(jié)節(jié)殼大小與連接方式是驅動前橋、非驅動前橋區(qū)別特征的兩個要素,本專利為了克服轉向節(jié)節(jié)殼干涉將凸輪軸作偏轉,證據3圖4機構的發(fā)明前提與偏轉目的與本專利機構的發(fā)明前提與發(fā)明目的完全不同;(3)本專利軸座套安裝在制動底板上,制動底板也就是證據3說明書中“支撐板76”,證據3圖4支撐板76沒有軸座套,只有密封圈,軸座套只能安裝在轉向節(jié)77節(jié)殼上,所以該凸輪軸偏角度是由于“轉向節(jié)樞轉”、車橋79是偏角度套入轉向節(jié)77的偏角度內腔作適應性同步而設,而本專利制動機構是氣動制動體殼要避開轉向節(jié)節(jié)殼干涉而偏轉,說明了兩者發(fā)明目的不同,則技術方案、區(qū)別特征也不同;(4)本專利技術效果是與發(fā)明目的相對應:氣動制動避免殼體干涉,而證據3沒有提到本專利的技術效果,證據3凸輪軸偏角度技術效果只能是與轉向節(jié)同步偏擺;(5)證據3凸輪軸是套在兩個U形槽中,而本專利是直接套在兩個制動平臺上,比證據3結構簡單合理;(6)證據3是1929年的專利文件,時間之長可說明本專利是非顯而易見的;(7)請求書表述“證據3制動操作臂80的傾斜角度剛好是10度”沒有依據,證據3中并沒有公開。綜上,本專利相對應證據1—3具有創(chuàng)造性。
   合議組于2012年07月02日將專利權人2012年06月15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轉送給請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答復。
   請求人在期限內未針對專利權人的意見進行答復。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請求人明確其無效的理由及證據使用方式是:證據1與證據2、證據3結合公知常識破壞權利要求1和2 的創(chuàng)造性。請求人當庭提交了證據1的原件,專利權人對于請求人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專利權人對證據3部分中文譯文的準確性有異議,認為證據3中文譯文第6頁第3段中的“樞轉銷”應翻譯成“轉軸銷”、“轉向節(jié)樞轉到車橋79的端部78上”應翻譯成“轉向節(jié)可轉動地安裝到車橋79的端部78上”,請求人認同上述修改。除此之外,專利權人對證據3的其他中文譯文準確性沒有提出異議。雙方當事人就上述無效的理由充分發(fā)表了意見。
   至此,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清楚,可以作出審查決定。

二、決定的理由
   1、關于證據的認定
   證據1為科技書籍的復印件、證據2、3均為專利文獻的復印件,均系公開出版物。專利權人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經核實,合議組對證據1—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專利權人認為證據3中文譯文第6頁第3段中的“樞轉銷”應翻譯成“轉軸銷”、“轉向節(jié)樞轉到車橋79的端部78上”應翻譯成“轉向節(jié)可轉動地安裝到車橋79的端部78上”,請求人認同上述修改,專利權人未對證據3的其他中文譯文的準確性提出異議,故合議組對證據3中專利權人不持異議的中文譯文的準確性予以認可,對于專利權人提出異議的部分譯文,以雙方達成一致的上述譯文為準。證據1的印刷日及證據2、3的公開日均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故可以作為現有技術來評價本專利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
   2、關于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關于獨立權利要求1
   請求人認為:證據1與證據2、證據3結合公知常識破壞權利要求1和2的創(chuàng)造性。
   經查,證據1公開了東風EQ1090E型汽車的凸輪式前輪制動器,包括轉向節(jié)軸頸1、制動蹄2、回位彈簧3、制動凸輪軸4、制動調整臂5、制動氣室6、制動底板7、制動鼓8、支承銷9及制動凸輪軸支座10。制動蹄下端支承孔與具有偏心軸頸的支承銷鉸接,并由擋板及鎖銷軸向限位,支承銷固定在制動底板上?;匚粡椈蓪商闵隙死吭谥苿油馆喩?,凸輪與軸制成一體,凸輪軸通過支座固定在制動底板上,尾部與制動調整臂花鍵連接,調整臂與制動氣室的推桿相連。制動時,制動氣室通過調整臂推動凸輪軸旋轉,凸輪迫使兩制動蹄張開,將其摩擦片緊壓在制動鼓上,產生制動力矩(參見證據1的第216—218頁,圖9—33)。
   與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相比較,證據1公開了汽車轉向前橋制動機構,由制動鼓8、制動蹄片2、回位彈簧3(相當于本專利的拉簧3)、凸輪軸4、制動凸輪軸支座10(相當于本專利的凸輪軸座套2)、調整臂5、推桿及氣缸組成,制動底板7上設置一個制動凸輪軸支座10,其內活套凸輪軸4,此凸輪軸4一端夾在兩個制動蹄2的平臺之間。
   可見,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與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的證據1存在如下區(qū)別技術特征:A、本專利是轉向驅動前橋,而證據1為轉向前橋;B、本專利的制動鼓內表面緊密貼合有摩擦片,而證據1沒有摩擦片;C、本專利的凸輪軸的軸心線是以兩蹄片平臺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制動底板徑向外傾斜,與制動底板軸心線成一個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為宜,而證據1的凸輪軸沒有傾斜。
   經查,證據2公開了制動鼓及其制造方法,制動鼓10包括一個用于安裝在后軸或前軸上的凸臺11,一個在凸臺11右端一體形成的法蘭12,一個環(huán)繞法蘭12外周并在該外周上一體形成的鼓體(即支持件13),一個固定在鼓體13內周面上的環(huán)形摩擦件16。當凸輪26按箭頭方向轉動時,成對制動蹄23克服拉伸彈簧24的偏壓,徑向向外移動彼此分離。這樣,制動蹄23的各個襯墊23a緊緊壓在摩擦件16的內周面18上,從而使制動鼓10停止旋轉(參見證據2的說明書第5頁第7—10行、第13頁第16—18行,圖1、13)。
   可見,證據2公開了制動鼓10內表面緊密貼合有摩擦件16,即證據2公開了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B,且上述特征在證據2中所起的作用與區(qū)別技術特征B在本專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過制動蹄與摩擦件進行摩擦接觸以使制動鼓停止旋轉,因此,證據2給出了將區(qū)別技術特征B應用到證據1的技術啟示。
   經查,證據3公開了一種改進的制動結構,圖4中的制動結構設計為用于車輛的前輪或樞轉的轉向輪。支撐板76緊固到轉向節(jié)77上,轉向節(jié)可轉動地安裝到車橋79的端部78上。在這種情況下,制動操作臂80承載制動操作凸輪81,制動操作凸輪定位在車輪轉軸銷的軸線延伸方向。為了與制動蹄適當協作,應注意的是凸輪支承板82的角度設為與制動凸輪81和轉軸銷的角度相對應。這就要求用于將制動蹄緊固到耐磨支撐板82上的凹槽83如圖所示有一角度,因為制動蹄必須與制動鼓相符(參見證據3的中文譯文第6頁第3段、圖4)。
   可見,證據3公開了制動臂80(相當于本專利的凸輪軸1)的軸心線是以兩凸輪支撐板39、44(相當于本專利的蹄片平臺5)的對稱中心為原點沿支撐板76(相當于本專利的制動底板)向外傾斜,與制動底板軸心線成一小角度。
   且通過比較圖2與圖4所示實施例可知,在圖4所示用于樞轉轉向輪的制動結構的實施例中,由于轉向節(jié)77的存在,制動蹄支撐板76的形狀相對于圖2中的制動蹄支撐板11發(fā)生了明顯變化,圖4中制動蹄支撐板76下部法蘭的位置比圖2中法蘭75更靠近下方,這是因為法蘭上方需要給轉向節(jié)77讓出安裝的空間,而制動臂80為了能從該更靠近下方的法蘭穿出,就需要傾斜一定的角度,因此,圖4所示實施例中制動臂80(相當于本專利的凸輪軸1)傾斜的目的實質上是為了避開轉向節(jié)77,避免與其發(fā)生干涉,這與本專利轉向驅動前橋中凸輪軸1傾斜以避免與轉向節(jié)殼體發(fā)生干涉的作用是相同的,故在面對轉向驅動前橋中凸輪軸易與轉向節(jié)殼體發(fā)生干涉的問題時,在證據3上述內容的啟示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有動機將現有技術中的轉向驅動前橋的凸輪軸設置成傾斜一定角度;至于傾斜角度為8~15度,基于證據3給出的制動臂可傾斜的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可根據具體工況對傾斜角度范圍作出常規(guī)選擇,這一角度范圍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證據3給出了將區(qū)別技術特征A、C應用到證據1以解決轉向驅動前橋中凸輪軸與轉向節(jié)殼體邊緣相干涉的問題的啟示。綜上所述,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在證據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2、3以及本領域的公知常識進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創(chuàng)造性的勞動,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專利權人認為:(1)證據3與本專利凸輪軸傾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證據3中沒有提出要解決凸輪軸要避讓轉向節(jié)殼體、避免干涉的技術問題,證據3凸輪軸傾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車橋與凸輪控制臂均與樞軸銷垂直,兩者實現同步偏轉;(2)證據3是一個非驅動前橋,本專利是驅動前橋,其轉向節(jié)中有十字軸,轉向節(jié)殼體比較大,而證據3是一個非驅動前橋,其轉向節(jié)中沒有十字軸,兩者轉向節(jié)的大小存在區(qū)別;(3)證據3的凸輪制動機構的軸座套安裝在轉向節(jié)77上,本專利是安裝在制動底板上。
   合議組認為,(1)證據3圖4所示轉向橋中轎節(jié)79是固定不動的,轉向節(jié)77相對于轎節(jié)79轉動,而制動臂80跟隨轉向節(jié)77、支撐板76及制動鼓等一起轉動,故制動臂80與轎節(jié)79之間是相對轉動的,兩者不可能同步偏轉;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傾斜的制動臂80在證據3圖4所示轉向橋中實際上起到了“避免與轉向節(jié)殼體發(fā)生干涉”的作用,其與本專利傾斜的凸輪軸所起的作用相同;(2)參見上面對獨立權利要求1創(chuàng)造性的評述,其有無創(chuàng)造性與證據3是否給出將區(qū)別技術特征A、C應用到證據1的啟示有關,與兩者轉向節(jié)的大小無關;(3)軸座套安裝在制動底板上已在證據1中被公開。故專利權人的上述主張合議組不予支持。
   (2)從屬權利要求2
   權利要求2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小角度為10度”?;谧C據3給出了制動臂可傾斜的啟示,該角度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可根據具體工況進行的常規(guī)技術選擇,且該特征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從屬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議組作出如下決定。

三、決定
   宣告20072006218.3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當事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專利法第4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該款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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